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借款合同无效

更新时间:2020-05-08 已浏览:49046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关键词

套取银行信贷  转贷  应当知道  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中,要充分审查借款来源,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可认定高利转贷,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2条。

案件索引

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20181230日至201972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以及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合法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以帮同学代借三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口头约定每月付利息1800元,并约定此款三个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谢某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无异议,201812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被告于20196月已还款4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被告认为该约定不合法也不合理,对被告主张的3000元利息,被告认为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1229日,被告谢某明向原告韩某明提出借款,原告韩某明于201812311626分和1630分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谢某明分别转账47000元和10000元,被告谢某明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韩某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谢某明兹向韩某明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到期本人全额归还。如果违约,债务人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清偿。借款人签名(指模):谢某明,电话:183××××8948,身份证号码:××××,月利率2分。立借据时间:20181230日。”上述签名按有被告指模。原、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谢某明于2019621日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原告韩某明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韩某明自认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系通过透支其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60000元获得。

裁判结果

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明返还人民币53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被告,且被告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意图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81231日转账两笔合计借款57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9621日还款4000元。因此,被告谢某明应当将剩余借款53000元返还给原告韩某明,对原告韩某明主张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背景、意义。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该条文法定规定了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合同效力问题反映的是法律和人们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本态度和观念,通过有效和无效设定,一定程度上即划定了人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边界。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我们从历史的多个立法上看,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禁止从事借贷或融资活动。

1998年,国务院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禁止和取缔任何自然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如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及央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等均被属禁止之列。该办法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相呼应,是我国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对自然人的借贷活动基本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即使有禁止性规范也是当时对一般民事活动的规范或特殊时期的规范,规范本身并未反映活动的特殊性。

1998年,国务院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禁止和取缔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如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及央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同时还能更好防范职业放贷人的界定。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我国民间的职业放贷人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职业阶层,其拥有的资金量,运作的规则和职业放贷机构并不本质区别,但一直缺乏有效的规范。

二、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把握的关键点为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可认定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高利转贷,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2条。

该《会议纪要》于2019118日发布,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该款的的应用,与职业放贷无效规则不同,套取信贷资金转贷无效,不需要转贷行为是营业性、经常性,偶发行为也应认定无效。

在审判实务认定当中,主要出借人自认或者被告举证证明该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又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可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本案中的实际应用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系通过透支其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60000元获得,符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原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被告,且被告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意图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81231日转账两笔合计借款57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9621日还款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