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雄、周某平等3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平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雄于2017年12月中旬开始担任电信诈骗团伙“取款仔”,负责负责将上线提供的诈骗犯罪款项取现,并按取款额的3%获得报酬。被告人周某平、冯某东分别于2017年12月下旬、2018年1月初,经黄某雄介绍担任“取款仔”,并按取款额的2%获得报酬,黄某雄另外获得周某平、冯某东取款额的1%作为介绍费,并负责监视周某平、冯某东取大额钱款。每次取款,黄某雄、周某平、冯某东通过专用的诺基亚手机接收上线指示,领取背面贴有密码的银行卡,到ATM柜员机取现后将钱款和银行卡交还上线,然后再从上线处获取约定的报酬。
2018年1月4日至1月6日,韩某华、钟某明、邓某妹、黄某英、周某明、沙某芬、汤某等七名被害人相继以各种理由被诈骗共329980元。黄某雄参与对七名被害人的被骗款(总额共329980元)取款活动,取现176750元(含周某平、冯某东的取现金额,黄某雄本人取现56800元);周某平参与对被害人韩某华、钟某明的被骗款(总额共120000元)取款活动,取现70000元;冯某东参与对被害人周某明、沙某芬、汤某、黄某英的被骗款(总额共160000元)取款活动,取现4995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黄某雄、周某平、冯某东还利用上线提供的6张银行卡对其他诈骗所得赃款进行频繁取现,取现金额合计654400元(包括对上述七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的取现金额176750元)。黄某雄取现654400元(含周某平、冯某东取现金额,黄某雄本人18次取现共334900元,其中,自2017年12月22日-12月28日8次共取现145500元),周某平取现508900元(自2017年12月29日后三人取现金额,其中周某平本人11次取现共219600元),冯某东于2018年1月6日5次取现共99900元。
三被告辩护人分别就诈骗金额、主从地位及其他量刑情节提出各项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
平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三、被告人冯福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三被告人退赔七名被害人查明的损失。
三被告人服从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平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侦查机关调取的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6日期间的取款监控视频、涉案银行卡流水、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已经剔除他人取款的金额,亦证实三被告人利用上线提供的银行卡频繁取现共654400元,除却取现涉案七位被害人的部分款项共176750元外,所取其他款项共477650元亦应认定为是诈骗所得款。三被告人属诈骗团伙之共犯,除应对已查明的七位被害人的被骗总额按参与时间分别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外,还应对三人所取的无法查明具体被害人的其他诈骗所得款按参与时间分别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关于诈骗数额区分的问题,黄介绍周、冯加入诈骗团伙充当职业取款人,系周、冯的上线,并抽取1%的报酬作为介绍费用,应按三被告共同参与诈骗期间的犯罪总额计算黄某雄的诈骗金额。故黄的犯罪数额应为七名涉案被害人的被骗总额及上述期间不明被害人的被骗款477650元;周明知他人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仍加入团伙充当职业取款人,是共同犯罪,故其犯罪数额应为七名被害人的被骗总额329980元及上述期间三被告人所取不明被害人的被骗款332150元;冯犯罪数额应为涉案三明被害人的被骗总款160000元(由其取现49950元)及不明被害人的被骗款49950元。
【典型意义】
电信诈骗犯罪(以下简称电诈犯罪)具有团伙作案、分工明确、信息化犯罪、跨区域作案、受害人广布、抓捕难度大、取证成本高、赃款转移快等特点,部分被害人被骗后放弃报案或者报案后侦查取证难等情况,最终导致能形成证据链证实电诈犯罪的金额远远低于其实际诈骗数额,这一定程度上也促使电诈犯罪的“久经不衰”。另外,电诈犯罪与其他诈骗犯罪一样,都是以数额或情节作为量刑的依据,把握犯罪数额或情节成为审理案件的关键,为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却能查明被害人及其被骗的金额,还应结合该类犯罪的特性,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查明,综合判断其他没有被害人,但是同属于诈骗所得的金额,一并计算在诈骗犯罪数额中,在定罪量刑上打击电诈犯罪。回归到本案而言,根据此类犯罪的特征,再结合本案中三被告人在电诈团伙中充当“取款仔”的角色分工,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该类电诈犯罪的犯罪数额:
1.从电诈团伙的犯罪性质及分工入手,本案三被告人在电诈团伙的承担着“取款人”的角色,所取的款项是团伙的其他成员通过电信诈骗所骗取的汇款和转账,虽然本案只有七名被害人的报案,但是公安机关侦破及法院查明的犯罪数额远超七名被害人的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在排除其他非诈骗犯罪数额的可能,再剔除他人取款数额的情况下,剩余数额应认定为本案三被告人为电诈犯团伙取款的数额;
2.从加入电诈团伙的时间入手,结合在案证据,以参与犯罪的时间截点作为计算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起点;
3.从三被告的犯罪地位入手,被告人周某平、冯某东均为黄某雄介绍加入电诈团伙,故应当按照各自在电诈团伙中的主从关系区分犯罪数额;
4.从参与犯罪的次数入手,三被告人成对或者单独取款,黄某雄作为介绍人并抽取报酬提成,应按照三被告人的所有取款金额认定犯罪数额,周某平、冯某东则按照取款次数及金额分别计算犯罪数额。
针对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作出上述的裁判结果及其说理,一方面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查明的犯罪数额为最终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是针对电诈犯罪打击难度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客观情况,以查明的各被告人最高诈骗金额作为量刑依据,能起到一定程度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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