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航宇诉被告丘小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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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产损害赔偿 汽车自燃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裁判要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其中“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确定专指交通事故,即意味着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事故也属其列。而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应当包括行驶和停放。被告在停放汽车过程中发生自燃后殃及他人车辆,属于非道路事故性质的意外事故,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之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2014年8月15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2014年12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丘航宇,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南坑北二巷16号1101房。

委托代理人郭阿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丘小银,女,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大埔大道明珠花园钻石楼。

委托代理人邱铭仑,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现住大埔县银江镇下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3幢1-6号。

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丘航宇诉称:原告系粤A060UQ号牌小车的所有人,该车为别克牌SGM7205ATA小车,车架号为LSGGA53Y9BH213578,发动机号为111690951。2014年2月2日下午,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大埔县银江镇车上村的路边,因停放在其南面的被告丘小银所有的广汽本田凌派汽车(车架号为LHGGJ5632E2082700,发动机号为1196181)突然自燃,导致原告所有的粤A060UQ号牌小车被烧毁。当时在现场周边的群众立即向大埔县公安局银江派出所报警,银江镇派出所立即联系了大埔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处置。大埔县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查看,发现有三辆小车被严重烧毁。该三辆小车的停放位置为由南至北:房宜锋的粤TPF063号牌小车、被告丘小银的未上牌的广汽本田凌派小车、原告丘航宇的粤A060UQ号牌小车。大埔县公安局银江派出所经现场勘验及走访群众、车主后分析认为:1、现场未发现有易燃易爆物品残留物,广汽本田凌派汽车车头前盖掀起疑似爆炸情况;2、第一目击证人房佳鑫述称系广汽本田凌派汽车着火爆炸,并且广汽本田凌派汽车火势较大;3、车内未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也未与其他人员发生矛盾纠纷。经查明,被告丘小银的广汽本田凌派小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5414.55元。后来,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丘小银和太平洋保险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5414.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丘小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丘小银的广汽本田凌派小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首先,被告太平洋保险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者保险合同纠纷,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在审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将承保车辆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保险的起诉;其次,被告太平洋保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车架号为LHGGJ5632E2082700,发动机号为1196181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提供出险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标的车有效的行驶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太平洋保险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太平洋保险已向被保险人明示了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故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依法适用于本案,太平洋保险不承担超出限额和合同约定外的赔偿责任;第四,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的案情来看,此次火灾并未有机动车撞击的情况且不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依法及合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下午,大埔县银江镇车上村发生一起烧毁三辆小车的火灾事故。大埔县公安局银江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联系大埔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处置。大埔县公安局银江派出所受理并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2月8日出具《证明》称:被烧毁的三辆小车分别为:1、丘航宇的别克牌SGM7205ATA小车,车架号为LSGGA53Y9BH213578,发动机号为111690951,车牌号为粤A060UQ;2、丘小银的广汽本田凌派汽车,车架号为LHGGJ5632E2082700,发动机号为1196181;3、房宜锋的海马丘比特汽车,车架号为LH16C2MF9DH069806,发动机号为31000678,车牌号为粤TPF063。大埔县公安局银江派出所在2014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还称:“经现场勘验及走访群众、车主的调查情况后分析:1、现场未发现有易燃易爆物品残留物,广汽本田凌派汽车车头前盖掀起疑似爆炸情况;2、第一目击证人房佳鑫述称系广汽本田凌派汽车着火爆炸,并且广汽本田凌派汽车火势较大;3、车内未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也未与其他人员发生矛盾纠纷。经调查取证:广汽本田凌派车辆无人为火灾的事实”。大埔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埔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位于大埔县银江镇车上村小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三辆小车及车内物品。起火原因为广汽本田凌派汽车发生电气故障造成火灾。

另查明,粤A060UQ号牌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丘航宇。本案发生自燃的广汽本田凌派汽车的所有人为丘小银,丘小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大埔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埔价鉴定字【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粤A060UQ号牌汽车因2014年2月2日的火灾事故造成全部烧毁、无法修复,该车的残值为500元、价格认证值为159194元【价格认证值=重置价格×(100-综合成新率)%-残值】。本案价格认证费为1350元,此款已由被告丘小银垫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此款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丘航宇因机动车自燃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1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对2014年2月2日下午发生在大埔县银江镇车上村的一起烧毁三辆小车的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证明》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位于大埔县银江镇车上村小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三辆小车及车内物品。起火原因为广汽本田凌派汽车发生电气故障造成火灾,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丘小银因为自己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原告丘航宇的粤A060UQ号牌汽车被烧毁,对原告丘航宇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丘小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对于被告丘小银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双方最大的争议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汽车自燃导致他人损害当属第三人责任险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其中“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确定专指交通事故,即意味着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事故也属其列。而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应当包括行驶和停放。被告丘小银在停放汽车过程中发生自燃后殃及他人车辆,属于非道路事故性质的意外事故,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之列,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原告可以要求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未获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被告丘小银为其新购置的广汽本田凌派汽车向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据此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合同内容均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无异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该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大埔县银江镇车上村时,因该车电气故障发生火灾被烧毁,同时也烧毁了原告的车辆。原告丘航宇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是看被保险车辆自燃并烧毁他人车辆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的保险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为此次火灾并未有机动车撞击的情况且不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根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依法及合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那么,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大埔县银江镇车上村时,因该车电气故障发生火灾被烧毁,同时也烧毁了原告的车辆的事故是否在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的保险范围内呢?

首先,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大埔县银江镇车上村时,因该车电气故障发生火灾被烧毁,同时也烧毁了原告的车辆的事故是否在交强险保险单的保险范围内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从火灾事故的性质看,火灾事故显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以,原告的车辆因火灾事故被烧毁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交强险保险单的保险范围。

其次,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大埔县银江镇车上村时,因该车电气故障发生火灾被烧毁,同时也烧毁了原告的车辆的事故是否在商业险保险单的保险范围内呢?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其中“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确定专指交通事故,即意味着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事故也属其列。而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应当包括行驶和停放。被告丘小银在停放汽车过程中发生自燃后殃及他人车辆,属于非道路事故性质的意外事故,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之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原告可以要求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两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可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第一审独任审判员:张永光

编写人:大埔县人民法院  张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