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A公司、郑某强、黄某元、广州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保证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
保证合同 从属性 相对独立性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应就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予以书面确认。在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予以补正。如保证合同未对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等有明确约定,合同双方亦未进行补正,且保证合同不符合最高限额担保的情形,那么保证合同未成立。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6民初328号(2019年9月29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1518号(2019年12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A公司、郑某强、黄某元、广州B公司。
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认为,被告广州A公司于2018年7月-9月向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线路板(单面板和双面板),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月结120天;需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纠纷解决为交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履行地点广东梅州”。被告郑某强为被告广州A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导致的追偿费用等”,被告郑某强在合同中的担保方一栏签名确认了保证。同时,被告黄某元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被告广州A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导致的追偿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A公司2018年8月份对账单和9月份的送货单、入库单,被告广州A公司仍欠原告2018年7月至9月的货款总计445885.2元。对上述所欠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不得已以诉讼途径追索,并委托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因此需支付律师费26000元,根据合同和《担保函》约定追偿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A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5885.2元,违约金17682.81元(此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计至2019年4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9年4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广州A公司承担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3.判令被告郑某强、黄某元对被告广州A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广州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州A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0782.1元,违约金21646.92元(此违约金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计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为:本案被告广州A公司的货款85103.1元已在平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42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
被告广州A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9年8月12日,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对其进行询问,其陈述:1.广州B公司在2018年4月份出现经济危机之后,由张某钢、胡某平、江某虎、李某玲、林某钿等人为挽救广州B公司而成立了广州A公司。广州A公司成立后,没有雇请员工,所有以广州A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买卖,其实都是广州B公司在操作,工作人员也是广州B公司原有的工作人员。后因上述几个股东认为广州A公司没有盈利,无法盘活广州B公司,所以又在2018年11月将广州A公司转让给了其本人。2.黄某元此前是广州A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2018年9月之后未再任职,与广州B公司没有关系。黄某元代表广州A公司与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是清楚的,当时黄某元是广州A公司的高管,所以广州A公司派其与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黄某元出具担保函一事其不清楚。3.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实是与广州B公司做交易,广州B公司只是用了广州A公司的名义,对此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清楚的,因为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放心与广州B公司做交易,黄某元清楚货物实际交给广州B公司,但他应该不清楚实际货款金额多少,他也不会过问。从送货单材料来看,以广州A公司、广州B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其委托黄某元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目的想证明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质是与广州B公司做交易的,送货全部都是送到广州B公司的仓库,广州A公司是没有仓库的。4. 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其认为这些费用均应由广州B公司、广州A公司承担,其个人也愿意为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认为黄某元无需为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黄某元答辩称,一、黄某元所签订的《担保函》系针对未来发生的主债权数额不确定的合同所作的保证,该《保证函》既不符合普通保证的成立要件,也不符合最高额担保的成立要件,因此保证合同不成立,黄某元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黄某元所签订的《担保函》并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普通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广州A公司与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总合同,具体销售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以双方确定由供需方签名盖章的传真订货单为准。”可见《产品购销合同》并非针对某一笔特定交易签订的合同,而属于面向未来发生的产品购销类框架性协议,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A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相关产品交易尚未发生,主债权的数额并未确定。而黄某元签订《担保函》,承诺作为《产品购销合同》中广州A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因此《担保函》也缺乏对于主债权数额的有关约定。在《担保函》签订之后,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A公司并未就《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主债权数额进行确定,黄某元也未与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保证的数额进行补正,因此《担保函》缺乏关于主债权数额的约定,因而自始未成立。2.黄某元所签订的《担保函》未就所担保的债权设立最高限额,也未就所担保的债权发生的期间进行限定,不符合《担保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二、黄某元所担保的是广州A公司与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所发生的产品购销交易的相关款项,但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存在部分订单早于《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日,其中个别订单甚至早于广州A公司成立之日,其中个别订单甚至早于广州A公司成立之日。这些交易显然不属于黄某元担保的范围。根据订单编号,其中有14项订单编号系在2018年7月19日之前的订单而产生,金额为40655.1元,这不属于保证范围。三、黄某元系《产品购销合同》中广州A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担保的系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A公司之间交易所发生的有关款项,但是仅凭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是基于与广州A公司之间的交易而发生,黄某元无需对非广州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据了解,广州A公司在成立之后并未实际运营。广州A公司与广州B公司注册地址一致、法定代表人一致,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对账单中的印章可能是广州B公司私自使用广州A公司公章予以加盖。2.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送货单上送货人处签字,不能确认上述货物是否为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送货单和入库单上也并未有广州A公司盖章,且无法确认签字的人员就是广州A公司有授权的员工,送货单和入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2018年3月16日,广州B公司曾与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合同完全一致,综合考虑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内容及签名人员等,可知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对象为广州B公司;4.无论对账单上的广州A公司印章是否为广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上所显示的债务均不属于黄某元保证的范围。即便是广州A公司亲自盖章,该行为也仅仅是广州A公司单方面对于广州B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而非黄某元所担保的对象。四、黄某元出具的《担保函》中未明确追偿费用包括哪些内容,即使通过诉讼追偿,律师费也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本案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交有关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其次保全费也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黄某元无须对本案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B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8年7月19日,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A公司(下称“广州A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州A公司向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线路板。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提供的加盖有广州A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该公章并非广州A公司亲自加盖的,而是我司挪用广州A公司的公章予以加盖,因为经变更,我司法定代表人也担任了广州A公司法人代表,我司股东经变更也同时成为广州A公司股东,因此,我公司掌握有广州A公司公章,广州A公司对于在对账单上盖章一事是并不知情的。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刘某、李某强、郭某、佘某娜、钟某并非广州A公司员工,而是我司员工,并由我司员工予以签收。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供的对账单及入库单、送货单所示的交易实际上与广州A公司并无关系。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A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需方向供方订做线路板,签订本合同。本合同为总合同,具体销售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以双方确认由供需方签名盖章的传真订货单为准。如订单的其他条款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合同条款为准。若需变动条款内容,经双方商定后再重新签订,每次送货需方应在供方送货单上签收及盖上有企业全称的仓库收货章。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验收时的检验方法是采用GB/T2828.1-2003抽样方案,正常检验,二级检验水准。一次抽样计划,AQL为4.0;外观检验采用IPC-A-600E《印制板的可接受性》进行判定。三、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厂内,运费由供方负责。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后需方按约定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请在十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由双方协商解决。五、结算方式:单、双面线路板:月结120天(如1月份发货货款在5月25日前付清,货款到账为准;发票不作为需方已付款的凭证,需方付款需付至供方公账)。需方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单价、付款条件等)采购以供方为主,承诺供方线路板采购份额占比80%以上。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须向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需方未能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供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计至付清时止。因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供方诉讼追索的,需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追索费用。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八、需方购买产品参数及价格参照附件表格(价格随行就市,或经双方共同确定的订购单为准)。九、其他约定事项:保证人郑某强愿意共同作为需方的连带保证人,保证需方按本合同准时足额支付供方所有货款,否则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导致的上述追索费用等。十、本合同一式三份,供方、需方及担保方各执一份。十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若无新合同替代本合同,本合同长期有效。该合同供方处盖有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需方处委托代表人有黄某元签名,并盖有被告广州A公司印章,担保方有被告郑某强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4414241975XXXXXXXX。
2018年7月19日,被告黄某元给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内容为“鉴于广州A公司与贵司于2018年07月19日签定了《产品购销合同》,本人愿作为此合同中需方的连带保证人,保证其在合同有效期内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贵司所有货款,否则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导致的追偿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8月25日,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A公司共同确认出具了两份对账单,一份为单面板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8年8月25日止广州A公司欠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应收款额1902677.32元,该欠款包含广州B公司所欠货款1744393.72元;另一份为双面板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8年8月25日止广州A公司欠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应收款额339248.33元,该欠款包含广州B公司所欠货款333578.33元。该两份对账单中有盖有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和被告广州A公司的公司印章,且被告广州A公司盖章处有“钟某”签名。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A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合计为196828.5元。
另查明,被告广州A公司与广州B公司注册地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红旗村庆宏路38号之四,法定代表人均为郑某强。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花去律师费2600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142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782.1元、违约金21646.92元和律师费26000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二、被告郑某强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14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某元给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时,《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均未有明确的约定。对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A公司实际交易过程中,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某元并未对《担保函》中的债权金额及担保条款等予以有效补正或者重新订立保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系对未来连续发生的商品交易所签订的合同,黄某元出具的《担保函》并未就所担保的主债权设立最高限额,也未就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进行限定。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无新合同替代《产品购销合同》,则《产品购销合同》长期有效。在《产品购销合同》长期有效的情形下,债权的发生期间是无限期的。因此,《担保函》亦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故本案担保合同未成立,黄某元无需就广州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保证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保证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的债权得以实现。首先,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是指保证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担保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为之而设立的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A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主合同,被告黄某元出具的《担保函》系从合同。其次,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合同尽管属于从合同,但也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即担保合同能够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发生或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担保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的成立一样,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的成立或者发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二是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A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对未来连续发生的商品交易所签订的合同,签订该合同时未能确定交易金额,担保的债权也就存在不确定性。但如果黄某元出具的《担保函》就所担保的主债权设立最高限额,亦或就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进行限定,那么该《担保函》同样成立而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A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均未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系在签订该份合同之后的实际交易过程中以订单形式对交易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的规定,被告黄某元于2018年7月19日就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A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具《担保函》,在出具《担保函》时尚未确定合同标的、数量和价格等,且其双方未在原告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A公司的实际交易过程中就上述内容进行补正,被告黄某元出具的《担保函》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关于最高债权额保证的规定,因此,被告黄某元出具的《担保函》未成立,被告黄某元无需就被告广州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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