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者评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应继续计算

更新时间:2021-01-20 已浏览:112720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关键词  人身损害  残疾赔偿金  定型化计算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残疾赔偿金确定原则、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该规定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予以赔偿。该规定对赔偿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实行定型化赔偿。即使受害人嗣后死亡,亦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赔付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6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18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1076号(2019年8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林、谢某华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施救费、维修费、交通费等合计总额为139668.5元;2.以上全部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梅州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扬、被告平远汽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林系本案受害人林某绪之子,原告谢某华系本案受害人林某绪之女,属于受害人林某绪的近亲属。2017年10月26日8时50分,被告谢某扬驾驶粤MZ0439中型普通客车沿平远县上举镇X037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事故地点超车时,碰撞由林某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绪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绪被送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746元。出院诊断:1.左尺骨冠突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手部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建议:1.回当地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照片;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林某绪出院后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2月25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4414262017102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扬驾驶粤MZ0439中型普通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绪无责任。林某绪属于农业户口,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跟随女儿谢某华一直居住在平远县大柘镇柘东路鸿禧中心城3B505房。有原告谢某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生活消费水平与城市居民无异。为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林某绪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梅州市居民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150元/天进行赔偿。遭此交通事故造成:左尺骨冠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十级伤残,出院后至少半年内日常生活需护理依赖,日后劳动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本人及家人身心遭受重大打击,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住院期间应适当加强营养故请求营养费赔偿。林某绪残疾鉴定费用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广东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平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单:24746元(被告谢某扬垫付7746元)。2.残疾赔偿金:45072.5元(40975元/年×11年×10%)。3.住院期间护理费: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陪护1人,住院215天,故护理费为215天×150元/天(参照梅州市居民本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150元/天)=3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天×100元/天=21500元。5.住院营养费:215天×30元/天=645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3000元。8.施救费:150元(被告谢某扬垫付)。9.维修费:1000元(被告谢某扬垫付)。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9668.5元。据查,被告谢某扬驾驶粤MZ0439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保险梅州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林某绪因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梅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损失18668.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谢某扬答辩认为:按照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远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梅州公司答辩认为:第一、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第二、伤残赔偿不能够作为遗产,在本案中受害人已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是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残疾赔偿中依法不能够按照十一年计算,应计算至死亡前一天;第三、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受害人并非是居住在鸿禧中心城3B栋505房,根据调查的事实可知,受害人是长期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即居住在农村,此一事实由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深圳市中安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调查光盘予以证实,所以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对其他损失部分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进行核实。

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8时50分,被告谢某扬驾驶粤MZ0439中型普通客车沿平远县上举镇X037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事故地点超车时,碰撞由林某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绪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绪被送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9日,共215天,花去医疗费24746元。医院诊断:1.左尺骨冠突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手部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照片。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交的林某绪出院记录中记载的诊疗经过“……期间患者长期请假回家(约160多天),未来医院检查治疗,多次电话联系拒绝来院办理出院,2018年5月29日再次电话联系家属,仍拒绝返院,但同意办理自动出院”。2017年12月25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4414262017102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被告谢某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绪无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8年7月26日,林某绪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000元。粤MZ0439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远汽车公司,驾驶人为被告谢某扬,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梅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扬垫付了医疗费7746元、车辆施救费15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共8896元,原告同意在保险获赔款中扣除,扣除的赔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梅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垫付了7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获赔款中予以抵扣。平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核实林某绪的住院情况,医院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你院于2019年5月20日来我院查询林某绪(身份证号码:441426194806072238)实际住院情况,经我院系统查询,林某绪于2017年12月28日开始请假,于2018年5月29日来我院办理出院手续。特此说明。 原告谢某林系林某绪之子,原告谢某华系林某绪之女,林某绪于1948年6月7日出生,系平远县上举镇八社村村民,因食道癌于2018年9月10日去世。

裁判结果

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粤1426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林、谢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834 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林、谢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306元;上述款项分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某林、谢某华。三、驳回原告谢某林、谢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粤14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林某绪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适用标准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经过合理治疗和康复之后,其身体功能仍然受限构成伤残等级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采取定型化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就应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且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定残以后有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梅州公司提出林某绪的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至死亡前一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林某绪为农村户籍,原告虽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林某绪自事故发生前一年生活居住在县城,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及被告平安保险梅州公司了解的情况不一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结合林某绪的户籍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 15780元/年×10年×10%=1578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梅州公司提出林某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残疾赔偿金确定原则、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该规定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予以赔偿。该规定对赔偿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实行定型化赔偿。即使受害人嗣后死亡,亦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原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10年,处理适当。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林某绪因其他原因死亡,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林某绪10年的残疾赔偿金。对此问题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所造成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林某绪在定残后因患食道癌死亡,上述增加费用及收入损失的主体已不复存在,且在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残之间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赔偿林某绪的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林某绪定残后死亡,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但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受害人所有,也不能作为遗产由其近亲属谢某林、谢某华继承,在林某绪生前未向法院起诉的前提下,既不能代替林某绪向法院起诉,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法院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林某绪在定残后死亡,但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并不因林某绪死亡而消失,谢某林、谢某华作为林某绪的近亲属有权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林某绪的残疾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以王某茂定残后的实际存活时间来计算。

第四种观点认为,虽然林某绪在定残后死亡,但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谢某林、谢某华作为林某绪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且因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采取定型化原则,自定残之日起按1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固定以10年计算。

裁判思路:残疾赔偿金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

本案的争议焦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出现的新问题,这一问题至少涉及以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重要问题:

1.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所谓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还是对受害人因伤残遭受精神损害而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对于本案而言,如果认定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一般不得让与或继承。如果认定残疾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在受害人死亡后,受害人的继承人有可能依据继承法继承残疾赔偿金请求权,通过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而获得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在理论和实务上都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后,才明确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即残疾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2008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延续了这一思路,将残疾赔偿金明确为财产损害赔偿。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更符合残疾赔偿金的本意,残疾赔偿金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残而导致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给予的赔偿,受害人人身遭受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其收入必然减少,而这种收入减少的损失体现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将其界定为财产损害赔偿是理所当然的。

2.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继承。所谓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系指受害人基于人身受伤致残的事实,向赔偿义务人提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专属于受害人本人,受害人的近亲属不享有该请求权。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其不仅具有人身属性,专属于受害人所有,同时具有财产属性,是财产性的权利,但其人身属性是否影响其财产属性,导致其不能被近亲属所继承?如果认为人身属性影响财产属性,则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不能被继承;如果认为人身属性不影响财产属性,则残疾赔偿金能够被继承,在林某绪死亡后,谢某林、谢某华能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赔偿义务人。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人身属性不影响其财产属性,其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近亲属予以继承。原因如下: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是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殊权利,其人身属性是指在受害人本人存在的前提下只能由其本人行使,即使受害人本人不存在,其财产属性并不能因此被抹杀,其作为财产性的权利仍然存在。同时将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作为财产性的权利列入遗产范围,不违反遗产法相关规定,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凡依法可以转移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以成为继承权的客体,残疾赔偿金请求权虽然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其本质为财产性的权利,故可列入遗产范围,由继承人予以继承。

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向来有差额计算和定型化计算两种方法。根据差额计算法,人身损害额等于侵权事故发生前后受害人的财产差额。根据定型化计算法,人身损害额直接依据固定标准予以确定。对于本案而言,如果采纳差额计算这种具体算法,则受害人王某茂在定残后仅存活了46天,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能计算46天;如果采纳定型化计算这种抽象算法,则无论受害人存活多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10年)予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能采纳定型化计算法。原因如下:我国立法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历来采取的都是定型化计算法,将残疾赔偿金视同劳动能力的减少,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只要有劳动能力,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劳动能力的减少,残疾赔偿金等于固定的赔偿标准乘以规定的年限(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我国立法如国家赔偿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均遵循这一思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回到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从受害人林某绪定残之日起已经客观存在,不因林某绪的死亡而消灭;残疾赔偿金请求权虽然专属于受害人本人,但在受害人非因致残事故死亡后,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能采纳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故一、二审法院依照上述第四种观点,依法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