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峰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垚、谢某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隐名代理的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0-12-15 已浏览:40643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关键词  被代理人隐名  代理人名义  合同约束力  

裁判要点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6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20191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梅州市峰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1112日签订《日租自驾合同》,原告将粤MV6147别克小型客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5天,日租金800元,自付燃油费,在办理租赁手续时一次性支付押金5000元,交通违章保证金1000元。合同约定,期满后如需续租,承租方应提前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原告),经出租方允许,方可办理延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出租车辆,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车辆,一直使用至2019425日才交回车辆。从20181112日下午至1219日共37.5天按合同约定租金800元一日结算共30000元结付清,从20181220日至2019425日共127天,按750元一日租金结算计95250元,被告至交车日前共支付35250元,欠租金6000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代付油料费321元,代付违法罚金200元,代办手续费1200元,被告交回车辆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毫无自愿支付租金及付费用的诚意。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谢某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6万元;2、判令被告曾某、谢某向原告支付代付费1921元;3、由被告曾某、谢某承担诉讼费用(包含律师费、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曾某辩称,欠费情况答辩人不清楚,是答辩人的老板谢某去支付的,谢某只是让答辩人去开车,签合同是答辩人签字的,车行说要登记答辩人的行驶证,是车行让答辩人在合同上签答辩人本人的名字。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该欠款责任和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合同是答辩人让被告曾某去签字的,欠租金情况及欠代付费情况属实。答辩人曾经到原告车行协商过,要求原告车行减免一些,因为租用时间较长,租金达到十多万,已付了56万元,还欠原告60000元租金。另外律师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1112日,原告与被告谢某通过微信协商,由被告谢某向原告租用车辆,并约定由被告谢某的司机到原告处接收车辆及签订合同,双方协商好后,被告谢某向原告预交了押金。当日,被告雇佣的司机曾某受被告谢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梅州市峰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日租自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车辆期限、使用范围约定为:1、甲方将其所有的别克GL8型车壹辆,车牌号码粤MV6147,从2018111218时起租给乙方使用至2018111524时止,共计3.5天;2、车辆目的地广州,更改行车方向须提前告知出租方并取得出租方同意。该《合同》第二条关于租金、押金及交付方式约定为:1、日租金800/天,行车费用自付燃油(不含油料费、桥路费、代驾费、清洁费);2、乙方办理租赁手续时一次性缴纳押金5000元;3、乙方还车时需缴纳交通违章保证金1000元,用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如无违章记录即无息退回。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记录乙方有义务在用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消除,若乙方逾期不主动履行这一义务,甲方将代为履行,所造成的的损失及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另甲方在追偿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三条关于提前还车、超时还车、续租约定为:1、租赁期间由于承租方的原因,需提前还车的承租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金,支付标准为车辆未到期租金的50%2、承租期满后如需续租,承租方应提前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甲方。经出租方允许,方可办理延期租赁。原告在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曾某在该《合同》承租方处签名并按了指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至被告曾某手中。合同约定的3.5天租赁期满后,被告谢某与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协商续租车辆事宜,原告同意被告谢某继续租赁车辆。20181220日,原告与被告谢某协商车辆租金降为每天按750元计算,租赁至2019425日止。在租赁期限内,被告谢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车辆租金后开始欠付租金,且在租赁期内原告代被告缴纳了违法罚金及手续费共1921元,经原告催取,被告谢某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代付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至起诉日止,被告谢某仍欠原告车辆租金60000元及代付费1921元,被告谢某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129日作出(2019)粤1426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州市峰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车辆租金60000元及代付费1921元。

二、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州市峰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梅州市峰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曾某是否应与被告谢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车辆租金及代付费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问题。

关于被告曾某是否应与被告谢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车辆租金及代付费的问题。本案中,合同上载明的承租方虽然是被告曾某,但被告曾某和被告谢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谢某,被告曾某只是被告谢某雇佣的司机,是受被告谢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原告亦确认在签订《合同》时清楚被告谢某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被告曾某系被告谢某雇用的司机及受被告谢某的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的《梅州市峰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日租自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谢某。故应由被告谢某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60000元及代付费1921元的责任,被告曾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问题。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111218时至2018111524时止,但实际上租赁期限为20181112日至2019425日止,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后也没有重新签订续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但双方对车辆的续租问题达成一致,虽然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原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在追偿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曾某系受被告谢某委托签订的合同,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上述律师费亦由被告谢某承担。

案例注解

隐名代理,即在该代理关系中“隐去”被代理人的姓名,直接由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对特定的民事活动中规定了隐名代理的适用效力。隐名代理的特征为:

1、代理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可以公开自己是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可以既不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也不披露本人姓名,只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是隐名代理的核心特征。因此,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是否公开本人姓名身份都可以,至于第三人权益,通过赋予选择权、抗辩权等一样可以受到保护。

2、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且在授权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代理人有代理权是隐名代理与无权代理的最大区别。具有代理权而后建立起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才能使代理人的行为影响本人的法律地位,即本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的某种行为而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此时,也才产生法律上的代理关系。

3、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依法归属于被代理人,即由本人承担该法律后果。同时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本人介入权及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和抗辩权。所谓介入权,指如果本人能够证明他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则本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关系,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在必要时还有对第三起诉或者提起仲裁的权利。本人一旦行使介入权,就必须取代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合同债务与责任。另一方面,由于隐名代理中,代理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即使公开了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也不公开本人姓名,第三人甚至无从知晓有本人的存在。所以为了平衡各方面利益,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和抗辩权。选择权,指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即可要求代理人履行合同债务,甚至向代理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可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债务,甚至向被代理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即如果第三人知道了本人的存在,就可以从本人和代理人之间任选一人行使请求权或起诉,但一经选定,就不能更改,再对另一人主张权利。至于抗辩权,英美代理法认为,当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本人起诉第三人时,倘若第三人在确切知道本人存在之前就取得了抗辩代理人的权利,那么,第三人也可据此对本人行使抗辩权。

本案中,被告曾某作为隐名代理的代理人,被告谢某作为被代理人,曾某与原告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皆是受谢某之托,租用的车辆也一直是谢某使用,原告公司对此知晓,即第三人清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曾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仅直接对谢某及原告公司产生约束力,而曾某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隐名代理的行为在现在的经济活动中运用较为广泛,但作为代理人应当注意自身的代理权限,不应超过自身的代理范围,否则代理人也需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