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债权超时效 诉讼请求被驳回

更新时间:2020-05-26 已浏览:25971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债务纠纷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产物,债务纠纷能否及时公正地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出现债务纠纷时,当事人应积极、及时主张自己的债权,以免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后,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近日,平远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终驳回原告(债权人)肖某煌的诉讼请求。

2010年,原告肖某煌和被告许某才有木材生意往来,原告提供木方模板给被告,被告购买木材用于工地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0108日,被告仍欠原告木材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现欠肖某煌材料款100000元,经手人许某才。”20112月份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同意被告以每月支付10000元的方式分期支付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 20113月份始,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2018日,肖某煌将许某才起诉至平远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许某才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平远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双方事先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0108日向原告出具没有载明还款期限的欠条,原告在20112月份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但从20113月开始联系不上被告,至此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20113月开始起算到20133月结束,现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肖某煌从20133月起涉案诉讼时效仍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肖某煌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遂依法驳回。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